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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会融资租赁监管办法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影响分析

来源:天岳律师 刘敏律师团队   发布时间:2020-08-03

前言:2020年5月26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即银保监会)发布《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22号,以下简称《融资租赁监管办法》),这是自2018年4月商务部将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职责划归银保监会后,银保监会发布的首部融资租赁行业监管规定。《融资租赁监管办法》较此前商务部制定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流通发[2013]337号,以下简称“商务部监管办法”),对融资租赁企业的运营管理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对规范融资租赁公司经营秩序、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迈向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融资租赁监管办法》出台的背景及意义
       投融资作为资金流动、产业支持的重要方式,已经成为现代经济生活及交往中不可或缺的部分。与监管较为严格的银行贷款相比,融资租赁具有申请流程简便、金额限制较为宽松、融资期限较长等特点,可以有效降低企业融资成本及降低获取资金难度,提高资金运作的灵活度,是与实体经济紧密结合的融资方式。因此,近年来,融资租赁行业处于较稳定的发展态势,融资租赁的需求在不断增加,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数量也在快速增长。
       在融资租赁行业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亦存在很多问题,比如:租赁物不规范、收费标准“五花八门”、风险防控薄弱、审核不严、监管规定缺失等,由此导致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被认定为民间借贷)、融资款无法收回、租赁物被擅自处分、存在大量“空壳”公司等诸多不利后果。为规范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解决乱象、保障资金安全,加强监管、促使融资租赁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是重要方法之一,从资金方内部对业务经营和资金流出把好“第一道关”,以降低后续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并在风险发生后可以及时应对、控制损失。在此基础上,银保监会结合行业实践,研究制定了《融资租赁监管办法》,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和监管提出更高要求,为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提供了指导和规范。
 
       二、  《融资租赁监管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规范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
       《融资租赁监管办法》在商务部监管办法规定的融资租赁公司业务经营范围基础上,对可以经营的业务和不得经营的业务范围均有所增加,具体体现在:
 
《融资租赁监管办法》 商务部监管办法
第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第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
  (五)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第九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当以融资租赁等租赁业务为主营业务,开展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财产购买、租赁财产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向第三方机构转让应收账款、接受租赁保证金及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第二款 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同业拆借等业务。严禁融资租赁企业借融资租赁的名义开展非法集资活动。
 
       (二)对融资租赁公司的内部治理和风险控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本着“严监管、防风险”的原则,《融资租赁监管办法》通过加强和完善对融资租赁公司的事前规范、事中和事后监管,从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业务的决策管理方面出发,从源头把控风险,保障行业有序规范发展。具体体现在:

       1、通过加强对租赁物的监管,强化融资租赁业务的融物特征,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回归业务本源,并要求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和准备金制度,以增强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抵御能力。
       《融资租赁监管办法》第二章从租赁物的属性、租赁物的购买,到租赁物价值评估体系、未担保余值管理以及租赁物处置等多方面规定了对租赁物的监管要求,在商务部监管办法规定的基础上,结合相关实践,新增了如下规定:
       (1)必须在已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购置租赁物。特殊情况下需要提前购置租赁物的,应当与自身现有业务领域或业务规划保持一致,且与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专业化经营水平相符。
       (2)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3)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
       (4)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是否存在减值,及时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5)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此外,《融资租赁监管办法》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和准备金制度,增强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抵御能力。
 
       2、增加“监管指标”一章,以具体数据量化各项指标,明确监管尺度,较之前商务部监管办法仅规定控制融资租赁公司的杠杆水平,监管程度大大提高,改善了此前相关监管难以到位、甚至缺位的状态。主要体现在:

《融资租赁监管办法》 商务部监管办法
第二十六条 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第二十七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风险资产总额按企业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和国债后的剩余资产确定。
第二十八条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
第二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
(一)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二)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三)单一客户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四)全部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五)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第十七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注意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
第二十二条 融资租赁企业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
 
        3、对关联交易的管理更为严格、具体。
       为防止公司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投资人利益,关联交易始终是各类公司运营过程中需要重点关注和规制的事项。《融资租赁监管办法》在原有商务部监管办法中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重大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报告制度,并从各维度量化关联交易的监管指标,具体内容如下:

《融资租赁监管办法》 商务部监管办法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商业原则,独立交易、定价公允,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融资租赁公司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融资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批准。
融资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办法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第二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
……
(三)单一客户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四)全部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五)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下列事项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重大关联交易,重大待决诉讼、仲裁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关联方可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予以认定。
(二)重大关联交易是指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5%以上,或者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融资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10%以上的交易。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融资租赁企业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融资租赁企业在向关联生产企业采购设备时,有关设备的结算价格不得明显低于该生产企业向任何第三方销售的价格或同等批量设备的价格。
第十七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注意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
 
       4、确立了银保监会负责制定监管规则,省级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实施监管措施、行业协会予以配合和引导的监管体系,对各部门职责分工明确,保障监管可以落到实处。  

机构名称 职责
银保监会 制定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规则。
省级人民政府 ☆ 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处置融资租赁公司风险。
☆ 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视监管实际情况,对租赁物范围、特定行业的集中度和关联度要求进行适当调整,并报银保监会备案。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 具体负责对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
☆ 于每年4月30日前向银保监会报送上一年度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发展情况以及监管情况。
☆ 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严格控制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
☆ 可以根据特定行业的实际情况,适当延长过渡期安排。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 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规模、风险状况、内控管理等情况,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分类监管。
☆ 建立非现场监管制度,利用信息系统对融资租赁公司按期分析监测,重点关注相关指标偏高、潜在经营风险较大的公司。
☆ 建立现场检查制度。
☆ 建立融资租赁公司重大风险事件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融资租赁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
☆ 融资租赁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置。
☆ 建立融资租赁公司及其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相关违法行为信息;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示。
☆ 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研究解决辖内融资租赁行业重大问题,加强监管联动,形成监管合力。
☆ 通过信息交叉比对、实地走访、接受信访投诉等方式,准确核查辖内融资租赁公司经营和风险状况,按照经营风险、违法违规情形划分为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等三类。
☆ 接收融资租赁公司定期报送的信息资料。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接收融资租赁公司定期报送的信息资料。
融资租赁行业协会 按照章程发挥沟通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履行协调、维权、自律、服务职能,开展行业培训、理论研究、纠纷调解等活动,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引导融资租赁公司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稳健运行。
 
        5、要求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分类监管。
        《融资租赁监管办法》要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将融资租赁公司划分为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等三类,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理措施,逐步实现融资租赁行业的整顿清理。

经营状况分类 概念 处理措施
正常经营类 依法合规经营的融资租赁公司。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对正常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按其注册地审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名单、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和简历、经审计的近两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规定的其他资料。 接受并配合监管、在注册地有经营场所且如实完整填报信息的企业,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在报银保监会同意后及时纳入监管名单。
非正常经营类 主要是指“失联”和“空壳”等经营异常的融资租赁公司。
“失联”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1)无法取得联系;2)在企业登记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3)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4)连续3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监管信息。
“空壳”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1)未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并公示上一年度年度报告;2)近6个月监管信息显示无经营;近6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3)近6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督促整改。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
☆ 拒绝整改或整改验收不合格的,纳入非正常经营名录,劝导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
违法违规经营类 指经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融资租赁公司。 ☆ 违法违规情节较轻且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
☆ 整改验收不合格或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依法处罚、取缔或协调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三、《融资租赁监管办法》施行后,融资租赁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需关注的问题

       (一)自查和调整公司的经营范围。
       《融资租赁监管办法》规定在传统融资租赁业务外,允许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但需注意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另外,融资租赁公司需重点关注是否存在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融资或转让资产的活动以及法律法规、银保监会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如有,应及时予以整改。

       (二)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
        融资租赁公司需按照《融资租赁监管办法》的要求对现有租赁物的合法性予以排查,并注意在后续业务中保证租赁物的合法合规性;建立健全相应的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等,充分发挥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
       (三)完善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建立健全风险防范制度。
        融资租赁公司需按照《融资租赁监管办法》的要求,建立完善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全面风险管理体系以及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和准备金制度等,通过内部组织架构和制度体系的完善,实现对融资租赁业务进行规范审核,审慎经营。
 
       (四)按照《融资租赁监管办法》的监管指标对公司自身经营的各项指标进行核查,并在后续的经营过程中依照《融资租赁监管办法》的要求予以调整。

       (五)关注后续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出台的监管细则,及时自查自纠,在过渡期内完成调整。
       按照《融资租赁监管办法》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过渡期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要求,原则上过渡期不超过三年。

 
结语:近年来,企业违约的情况逐渐增多,加之2020年上半年疫情影响,融资租赁公司的强弱分化加剧明显:中低信用等级、缺乏专业经营管理能力的融资租赁公司受外部不利环境影响较大,而高信用等级、管理较为规范的融资租赁公司受到不利环境的影响相对较小,这也进一步凸显加强监管、规范经营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强监管措施将成为市场整顿和清理的助推器,大量的空壳公司、失联公司将通过分类监管实现逐步清理,从而推动融资租赁行业的“优胜劣汰”,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走出一条转型升级的发展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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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简介:

刘敏:高级合伙人,专职律师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硕士
业务方向:民商事争议解决、证券、金融产品、常年法律顾问(金融机构)
 
田秋盈:专职律师
吉林大学文学学士  北京师范大学法律硕士
业务方向:民商事争议解决、常年法律顾问、公司、劳动争议
 
于彤珊:实习律师
东北林业大学法律硕士
业务方向:民商事争议解决、常年法律顾问、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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