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租赁物识别的意义
融资租赁是一种贸易与信贷相结合,融资与融物为一体的综合性交易,其内容是融资,表现形式是融物。判断合同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主要看该合同交易行为是否体现融资和融物的双重特征,其中,融物的特征即体现为真实存在的租赁物。因此,租赁物的识别直接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若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诉讼至法院,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没有租赁物时,该交易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交易被法院认定为民间借贷的后果:
1、本金的减少:前期收取的保证金、手续费、首付款等将从本金中扣除,法院将以租赁物购买价款减去预先收取或者抵扣的费用(等)为实际本金来计算金额。(参考依据:《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七条)
2、利息及违约金的减少:依当事人过错责任及法院裁量,利率可能以年利率24%为限或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参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7)沪民终221号判决)
3、担保可能不被支持:法律关系转变性质后,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二、租赁物的识别
根据法律规定,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应满足以下条件,因此建议在识别租赁物时,以以下条件为标准,以符合以下条件的物作为租赁物可以避免因租赁物不适当而被法院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风险,但不意味着不完全符合以下条件的租赁物绝对不能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
1、租赁物应客观存在、且为特定物
售后回租模式下租赁物应当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而在直租模式下,基于交易结构、以及租赁物可能需要订做等情形,合同签订时租赁物可以不特定,但若租赁物在诉讼时仍无法特定,则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参考依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3号)第三十四条、《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流通发[2013]337号)第十条)
2、所有权可以转移
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的合同,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若租赁物所有权不能转移则不符合融资租赁交易结构,交易可能被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实践中需注意,国有资产如铁路、划拨的医疗设备等,因所有权不能转移,均不能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
3、有形资产、非消耗品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3号)第四条规定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应为固定资产,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财会[2006]3号)第三条对“固定资产”的定义,固定资产应为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的有形资产。
三、常见特殊租赁物的识别
1、不动产
●企业厂房、设备-可以
此类租赁物符合上述银监会及商务部对于固定资产的规定,也可以体现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融资租赁特征,符合融资租赁交易结构。
●在建商品房-不可以
在建项目尚不具备“所有权”,出租人未实际取得房地产项目的所有权,与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的特征相背离,因此在建商品房不能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
2、添附于不动产上的不可移动、不可拆卸设备(如管网、机站)-可以
我国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会员,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租赁示范法》第2条规定:“租赁物不会仅因其附着于或嵌入不动产而不再是租赁物。”因此,附着于不动产的设备可以作为租赁物,但需要注意:此类租赁物物权担保功能较弱,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理论上可以行使取回权,但实际无法取回租赁物或取回后租赁物价值基本丧失,融资租赁交易的物权保障功能难以实现。
3、权利(如收费权、商标权、专利权)-存在争议
按照前述《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及《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的规定,对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租赁物有两个要求:一是应当为有形资产,二是应当为非消耗品。但由于上述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因此对于不符合该二条件的物能否作为租赁物的问题,实际上是存在争议的。
与有形资产相对的是无形的资产,如收费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权利。从法律关系本质来看,收费权融资租赁实质上是收费权的质押,专利权、商标权的融资租赁多为知识产权的质押或许可使用。因此,将该等权利作为租赁物,本质上属于其他的法律关系,而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但近年来,逐渐开始出现以知识产权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案例,且法院在判决中并未明确表示权利不能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尽管在权利的估值、确权、所有权转让等方面存在诸多争议,但以权利作为租赁物是否属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并非一个绝对被否定的问题。
4、消耗品是否可以作租赁物存在争议
融资租赁交易的关键在于融资与融物的双重特性,租赁物需要在交易中起到物保的作用,而租赁期间届满后及合同解除、无效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问题,也是融资租赁交易中一个需要重点关注的部分。原则上,租赁物应当具有可返还性,即合同期限届满时,具有返还原物的可能性。且若租赁物属于消耗物,将在租赁期间不断消失,或附和于其他的物,无论是哪种情形,其本质上属于该物已经不存在、或不再是独立的物,而出租人也不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不符合融资租赁的交易结构,因此,消耗物不应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
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经判决,认为工地上的沙子系消耗物,不构成融资租赁物,该判决经最高人民法院维持,理由发生了变化,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工地沙子未特定化,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院关系,没有明确回应消耗物是否可以作为融资租赁租赁物这一问题。可见消耗物是否可以作为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租赁物仍然存在争议。